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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黄**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4月15日,张**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黄**立即支付工程款1054590元给张**;2、黄**偿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820938元以及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执行时止的利息给张**(利息以所欠款项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张**、黄**于2000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将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尾、南洲路交界处南侧中顺华苑工地人工挖孔桩成孔工程内部发包给张**承包施工,协议约定黄**每月按工程进度向张**支付30%的工程款。该工程于2001年5月1日完工并交付给黄**使用。2003年4月16日张**、黄**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700000元。张**依约进场承包施工,但黄**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期支付工程款给张**,从而导致张**带资承建施工,后经张**多次催讨,黄**曾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2月2日黄**向张**写下《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1年3月15日前还清工程款给张**,但黄**仍未付清。2012年12月28日,黄**写下欠条确认支付工程款2645410元,仍拖欠张**工程款1051590元,并再次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向张**还清工程欠款。然而,黄**直至今日仍拖欠张**工程款1054590元未付清,已给张**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黄**答辩称:1、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是在完成工程的第六楼楼面便支付工程款的60%,但直至2007年11月21日,该工程的第六层楼面才完工,而验收的时间是2009年后,故黄**按工程进度付款。2、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止,张**从未向黄**主张利息,而在黄**履行偿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的过程中,张**也确认所偿还的264多万元是工程款本金而没有提及利息,即张**没有对利息提出主张,故请求法庭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对张**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3、张**的利息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若需向黄**主张利息应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6日,张**与黄**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黄**将位于广州市工业大道尾、南洲路交界处南侧中顺华苑工地人工挖孔桩成孔工程内部承包方式发放给张**承包施工。该协议书对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约定,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30%。2、完成五层框架结构工程(完成至六楼面)付工程款60%,在第五层框架完成后15天内付给乙方(张**)。3、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拔付余下的10%工程款(即结清工程款)。”“如因甲方(黄**)原因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则在桩基验收后两年内付清乙方工程款。”签订协议后,张**在2000年10月26日至2001年5月1日先后完成了139支挖孔桩成孔工程,并经广东华**有限公司中顺监理部、广州市**限公司中顺华苑项目工程部等部门验收符合设计与施工规范要求。2003年4月16日张**、黄**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黄**结算应支付张**工程款3700000元。结算后,黄**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张**,2011年2月2日,黄**立下一份还款承诺书给张**,承诺其尚欠张**一百多万元工程款于2011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期限届满,黄**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2012年12月28日,张**、黄**经对帐确认在2002年2月至2012年12月15日止,黄**先后共支付工程款2645410元给张**,黄**并于当日立下欠条给张**,确认尚欠张**工程款1054590元,保证于2013年2月10日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黄**仍未支付工程款余额给张**。张**向黄**催讨工程款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方式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经查,黄**作为发包方将涉讼的工程分包给张**承包,而黄**作为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后分包的资质,张**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与黄**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完成了黄**分包的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黄**应当按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支付给张**。关于黄**应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张**、黄**签订的协议书因双方不具工程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对支付工程期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应当按双方的约定确定。按张**、黄**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涉案楼房五层框架结构工程完成时间及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验收时间,且张**、黄**在协议书约定“如因甲方(黄**)原因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则在桩基验收后两年内付清乙方(张**)工程款。”2003年4月16日,张**、黄**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黄**应支付张**工程款370万元,未另行约定付款期限,故黄**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最迟应在桩基验收后两年内,即2003年5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给张**。张**请求黄**支付工程款105459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张**、黄**在签订协议书中和结算过程中均没有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张**可以从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以欠工程款额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主张利息,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向黄**主张过利息请求,且张**、黄**在2011年2月2日、2012年12月28日对账确认欠款,张**均没有向黄**主张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请求黄**支付的利息包括从2001年5月2日至2014年4月14日以实际未付工程款额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20938元以及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付款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张**该请求中所涉在起诉之日两年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黄**辩解对张**的利息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故仅对张**请求的利息中从起诉的前两年(即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额1054590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张**其他部分利息的请求因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经庭审调解,张**、黄**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459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欠款额105459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张**;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804元(张**已交纳),由张**负担17562元、黄**负担17242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以及第二项;2、黄**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1820938元以及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至本案履行完毕止的利息给张**(利息以所欠款项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张**一直有向黄**追索工程款和利息的事实没有列明。张**和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对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时间等均明确约定。黄**没有按约定付款,为此,张**向黄**追讨工程款,期间黄**不断向张**付款,张**和黄**有相应的对账。黄**应付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二、黄**和张**虽然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黄**应当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得到计算标准支付利息。由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黄**应从2000年11月开始按工程进度30%支付款项给张**,从2001拟5月2日起,应按余下工程款计付利息给张**。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利息从法律上归属于法定孽息的范畴,其依附与本金,在对本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利息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当事人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予明确约定的,违约人依法仍应承担法定孳息。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答辩,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黄**不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黄**和张**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黄**是按照工程进度向张**支付工程款,即张**应先对施工期间所产生的工程款费用进行垫付,黄**和张**之间已经约定了垫资工程的条款。二、协议书中,黄**和张**均未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之后对双方工程欠款的确认行为中和黄**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期间,张**从未向黄**主张利息,也承认一直以来从未向黄**提出利息主张。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涉及的工程款是由张**负责垫支的,因此,黄**不需支付垫资资金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张**于2000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将广州市工业大道尾、南洲路交界处南侧中顺华苑工地人工挖孔桩成孔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分包张**包工包料施工,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黄**与张**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黄**应付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黄**尚欠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计付利息及如何计付。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和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张**承揽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请求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计付欠款利息,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黄**应按中**银行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张**计付欠款利息为宜。

《协议书》约定,黄**应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如因黄**原因工程不能按期完成的,黄**则在桩基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工程款:1、每月按工程进度付款30%;2、完成五层框架结构工程(完成至六楼面)付工程款60%,在第五层框架完成后15天内付给张**;3、总体框架结构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15天内拨付余下的10%工程款(即结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最后一支桩的完成时间为2001年5月1日,并根据张**提供的《挖孔桩成孔验收记录》反映,桩工程同日通过验收。按照上述约定,无论黄**承揽的工程整体进度如何,其至迟**验收后两年即2003年5月1日前向张**付清工程价款。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不足一个月签订《工程结算书》的行为,亦进一步佐证该付款期限属双方合意。经黄**与张**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中顺华苑工地人工挖孔桩工程款支付流水帐》,黄**在上述付款期限届满时仍欠3622000元未付,其后多年陆续分多笔支付工程欠款,至2012年11月14日最后一次付款后仍欠1054590元,故黄**应以2003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不同时期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张**计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共计1197545.01元(具体计算见附表);自2012年11月14日起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数额10545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至于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在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即使双方对工程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发包人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仍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承包人支付欠款利息。由此可知,工程欠款利息的性质属法定孳息,与工程欠款属同一债权,而非独立于工程欠款之外的债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黄**向张**主张清偿工程欠款,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工程欠款利息。虽然黄**单方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和《欠条》均未涉及工程欠款利息,但不能由此得出张**放弃工程欠款利息的结论。因此,在本案工程欠款因张**主张权利而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工程欠款利息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认定2012年4月15日前的工程欠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

二、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054590元及利息(自2003年5月1日起计至2012年11月13日止为1197545.01元,2012年11月14日起以105459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给张**;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4元,由黄**负担27258元,由张**负担7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4元,由黄**负担23342元,由张**负担6462元,双方当事人多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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