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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裕**公司与新加坡胜**有限公司、科迪石**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受理原告长裕建设有**(以下简称长**司)诉被告新加坡胜宝旺工程建筑私人有**(以下简称胜宝**司)、科迪石化(珠海)有**(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科**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第27.1条“该争议或通知应当最终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属于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约定仲裁地为珠海是非常明确的,而珠海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即珠**委员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提交给珠**委员会仲裁。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并据此驳回被告科**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科**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1995)18号)第一条的规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应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但未履行相关报请手续,径行作出裁定,在本案处理程序上存在不当”,并据此撤销了本院作出的(2013)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司是工程发包方,被**旺公司是总承包商,原告长**司是被**旺公司之下的分包商,负责现场装置储罐安装工程。2006年12月8日,被**旺公司作为总包方、原告长**司作为分包商签订了《合同协议》。协议条款第27条“仲裁”第1款约定:如果“总包方”与“分包商”之间就因分包合同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发生任何争议或分歧……该争议或通知应当最终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加以解决。第28条“管辖法律”一条约定:分包合同受“附件1”中所列国家法律的管辖并加以解释。“附件1”中,仲裁规则一项约定:中国**中心(简称CIAC)仲裁规则,英文为“ArbitrationRulesofChina”;“附件1”管辖法律一项约定:中国法律,英文为“LawsofChina”。协议第37条“语言”第37.1款约定,本分包合同以及所发出的与之相关的所有文件均应采用英语和汉语写成,但是以英文版为准。

另查明,胜**公司的注册地为:460AlexandraRoad,#27-01,PSABuilding,Singapoer,119963,为新加坡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公司为新加坡注册成立的公司,故长**司与胜**公司之间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有关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仲裁条款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所适用的准据法。原告长**司和被告胜**公司没有约定仲裁条款适用的法律,但涉案合同第27.1条约定“该争议或通知应当最终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即双方约定的仲裁地为珠海,根据上述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查。

涉案合同第27.1条约定“该争议或通知应当最终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加以解决”,该条款约定争议双方要在珠海按照附件1中所列机构即中国**中心的仲裁规则解决争议。附件1中约定了仲裁规则,中文表述是“中国**中心仲裁规则”,英文表述是“ArbitrationRulesofChina”。根据涉案合同第37.1条约定,合同条款以英文为准。附件1仲裁规则的英文表述并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中文表述也仅是中国**中心仲裁规则,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是中国**中心。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地珠海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珠**委员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珠**委员会可视为原告长**司和被告胜**公司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要求,合法有效,本案应提交给珠**委员会进行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科**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长**司向本院起诉胜**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5,915元,退还给原告长裕**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长裕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科**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加坡胜**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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