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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彭**、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礼诉被告彭**、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礼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富华豪庭工程项目中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浇混泥土、砌砖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等14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保证金11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彭**出具收款收条。原告支付保证金后经了解,两被告并没有取得高要市金利镇富华豪庭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但是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11256.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自2012年11月11日暂计至2014年7月3日,此后利息计至被告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3、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陶**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但是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收条,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1日向两被告支付保证金110000元,被告彭**出具收条;

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向广东**事务所支付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只同意返还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余90000元要由被告宋**返还给原告。

被告彭**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高要市**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保证金及利息要由高要市**限公司退还;

2、保证金收据,拟证明高要市**限公司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

3、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支付表,拟证明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是由被告彭**支付的。

被告宋**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陶**、被告彭**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对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两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高要市金利镇富华豪庭工程项目中土方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浇混凝土、砌砖工程、室内外抹灰工程等分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必须向两被告交付拾伍万元保证金。两被告和原告在合同的甲方和乙方处分别签名。2012年11月11日,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10000元给两被告,被告彭**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陶启礼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实收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此现金在红旗镇收”,被告彭**签名确认。两被告并没有就高要市金利镇富华豪庭工程项目与原告实际履行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告因本案委托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依据合同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该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110000元保证金和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对合同无效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两被告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1月12日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的利息为宜。

被告彭**对其只同意返还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其余90000元要由被告宋**返还给原告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三人已经就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其应与被告宋**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两被告支付利息予以弥补,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陶**与被告彭**、宋**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彭**、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陶启礼返还保证金110000元;

三、被告彭**、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原告陶**支付保证金11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

四、驳回原告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6元,由被告彭**、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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