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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罗**、原审被告广东省**程总公司(下称化州建总)、广州**有限公司(下称广**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潘**申请再审称:1、化州建总在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没有出示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导致一、二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我与化州建总之间应是转包或挂靠关系。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化州建总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了另一民事诉讼,提供了相关的《聘用合同》及《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而该三份书证足以证明钟*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只是化州建总的代理人,故该四份书证属于本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2、我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代理化州建总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化州建总承担。综上,本案依法应当再审,并确认我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罗**、化州建总提交意见称:潘**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广**集团无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潘**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罗**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潘**在本案中应否向罗**支付涉案工程款614810.26元及其利息;3、潘**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起诉状》、《聘用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能否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中,罗**称其于2005年12月28日承包了潘**的涉案桩基工程后,已于2006年1月19日完工。而潘**于2010年5月18日与其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尚欠其工程款614810.26元,但潘**一直未予支付该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潘**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614810.26元及利息。经查,涉案工程为“广州**物中心工程”(也称“花花世界购物中心”工程),该工程由广**集团总承包。2006年10月28日,广**集团与化州建总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化州建总施工,并载明潘**为化州建总方的总负责人,而该《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上,潘**为化州建总方的签约人之一。

关于罗**是否为涉案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罗**提供并经潘**确认真实的载明罗**是“承包方”、潘**在“总包方”签章栏作了亲笔签字的2010年5月18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罗**是受潘**的委托对涉案桩*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06年1月19日完成了涉案桩*工程,双方确认潘**方尚欠工程款614810.26元。此外,罗**提供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虽显示桩*分包单位为“广东省**有限公司,桩*工程施工负责人为张**”,但广东省**)有限公司已表明“广东省**)有限公司八公司(顺**事处)不是其司的分支机构或关联企业,其司或分支机构并没有承包及建设广州**物中心的中心商场工程”,而张**亦在一审期间到庭确认罗**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同时,工商登记资料的查询结果亦证明:“广东省**司八公司”及“广东省**司八公司(顺**事处)”并不存在,故足以认定罗**持有的《进场承诺书》中标示的“广东省**司八公司(顺**事处)”并不存在,一、二审判决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以及罗**持有《进场承诺书》原件、手写确认单原件、潘**2006年11月27日确认的《广州“花花世界”购物中心工地压桩结算(2005年12月-2006年1月份)》复写件和案外人梁*某签名并书写的“原件已收复印件一样生效”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的事实,认定罗**是涉案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是合同的相对方、罗**已与相关人员进行了结算,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关于潘**在本案中应否向罗**支付涉案工程款的问题。一、二审诉讼期间,潘**并无主张其是化州建总的职员,只是称其是受聘于**委会,且化州建总也否认其在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前与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潘**并非作为化州建总派出的职员负责涉案桩基工程的施工。虽然潘**否认其与化州建总之间存在挂靠或转包关系,但根据上述的认定,潘**既为《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便应当首先向罗**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故一、二审判决判令潘**应向罗**支付涉案工程款614810.26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潘**在本案中是否属于化州建总的代理人的问题。一审诉讼期间,潘**没有主张其是作为化州建总的代理人出现在涉案桩基工程中,并表示其只是受聘于黄村村委会。二审期间,潘**虽以其系化州建总的代理人为理由提出上诉,但并未获得化州建总的认可,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化州建总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二审判决不予确认潘**与化州建总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正确。虽然潘**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化州建总对钟*的《起诉状》,但化州建总在该起诉状中并无表示潘**在本案中不应向罗**支付614810.26元工程款,而化州建总在起诉钟*时提供的其与钟*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向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钟*、潘**签订广州**物中心工程个人劳动合同事宜的《委托书》等资料,均因化州建总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从无提及这三份资料与本案有关,亦没有主张钟*与本案有关和确认潘**是其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更不能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化州建总对钟*的起诉,同时,潘**提供的上述四份资料均为复印件,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潘**以上述四份资料作为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新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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