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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芬**限公司与广州市**工程公司,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州芬**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广州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再审申请人芬**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后续判决没有确定具体的欠款金额,即后续的判决改变了原判决内容,因此,同为系列案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申请人作为次债务人对于建**司的抗辩理由可以向债权人即实际施工人主张,可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抗辩权;而且,申请人与建**司并未最终结算工程款,判决也超越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请求法院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杨*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建**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分包合同》无效,但杨*对涉案工程和增加工程已进行实际施工,且建**司签署工程签证单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认增加工程量总价为87042.74元,故原审法院对杨*请求建**司支付工程款87042.74元及利息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芬**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87042.74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杨*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见,《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体现了实际施工人可直接向建设单位或总发包人主张债权。从该规定来看,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基础是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芬**公司尚有4917239.54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审支持杨*主张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87042.74元,并判决芬**公司在欠付建**司工程款4917239.54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87042.7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该判决亦不存在超越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至于一审法院后续判决并未判决确定芬**公司具体未付工程款金额,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再审申请人芬**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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