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公园石材安装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石材规格、结算的单价、付款方式、违约时按所欠工程款每月利息3%计算等合同条款。完工后,原、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原告工程款134295元。结算后,原告经多方催讨,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295元、利息6000元,共计1402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29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都在广东省东莞市一带从事建筑业,承包建设工程。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的东莞市横沥镇村尾村公园建设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尾村公园广场石材、高压彩砖、路面石、绿化带石材盖板、路沿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石材规格、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18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4295元,被告并当场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罗**工程款共人民币壹拾叁万肆仟贰佰玖拾伍**(134295元)。欠款人:薛**2013年元月18日”。嗣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将尚欠原告工程款支付原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34295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工程款134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6,公告费600元,合计3706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