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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与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米*兴诉被告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姚*、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姜*担任记录。因被告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兴及委托代理人高奉家、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了《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被告将泸溪县白沙镇至武溪镇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K1+380-K3+500段挡土墙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完工后,且与第三方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的保证金。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G319泸溪县白沙镇至武溪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及保证金在协议中的约定;

2、收条一张(原件)。拟证明曾**于2011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交的押金100000元;

3、湖南省**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件)。拟证明米**与米**为同一人;

4、G319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A1标测量技术交底表30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对工程施工的技术要求;

5、测量放样交底表2张(原件)。拟证明被告对工程测量要求;

6、G319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A1标项目部工程现场收方单5张(原件)。拟证明工程完工后验收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曾**在答辩期、举证期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应视为其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证实原、被告转包G319泸溪县白武公路改造工程,原告具体施工情况及原告交给被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能证实签订《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米**与收条中的米**为同一人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符合证据要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9日,原米**与被告曾**签订G319泸溪县白沙至武溪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K1+380-K3+500《挡土墙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第一条总则5中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拾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笔费用直到乙方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待甲方确认乙方在本协议工程与任何第三方发生的相关经济往来和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后予以返还”。原告米**在本协议签订前,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曾**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曾**给原告米**出具了收条一张。原告米正米按约完成了合同工程量,并与白沙至武溪公路改造工程A1标段项目部办理了工程验收、结算,但被告未返还原告的保证金,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双方意思表示明确,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的保证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负担。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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