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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原审原告郴州华**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郴州东**有限公司、湖南昌**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公司)、原审原告郴州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郴州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土公司)、湖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二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原审第三人东**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昌华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1月,义**公司与昌**公司签订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位于湘南国际物流园区内的综合楼土建、室内外装修及室外附属工程发包给昌**公司;同年3月18日,昌**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华**公司,华**公司安排由刘**负责桩基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施工期间,刘**与东**土公司签订一份《郴州市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刘**向东**土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桩基工程。2011年4月21日,刘**与义**公司进行结算,签订一份“工程取费表”,核减混凝土方量768立方米,双方均签字同意按此结算。二、由于刘**拖欠东**土公司混凝土货款,2011年10月9日,东**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支付东**土公司混凝土货款、违约金等共计556,524元并承担诉讼费12,790元。刘**不服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郴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由刘**承担二审诉讼费9370元。刘**、华**公司认为义**公司不应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其在与义**公司结算时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一、撤销刘**与义**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二、判决义**公司按增加768立方米混凝土桩基工程量与刘**重新结算并赔偿刘**损失90,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对其与义**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定的“工程取费表”的撤销权是否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刘**与义**公司签定的“工程取费表”系对双方桩基工程的决算,应视为双方工程决算合同。刘**认为义**公司不应该核减768立方混凝土,其在与义**公司结算时有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对于该撤销事由,在东**土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了(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715号判决时,刘**便应当知道。但刘**于2013年8月23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故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对刘**要求撤销其与义**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定的“工程取费表”的请求,不予支持。刘**要求义**公司按增加768立方混凝土量重新结算并赔偿损失90,97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郴州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郴州华**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判认定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判认定刘**的撤销权已消灭不服。二、刘**收到其与东**土公司诉讼案的判决后,对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可能维持,也可能改判,该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刘**不可能事先知道判决结果。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后,刘**才应知道撤销事由,刘**在一年内起诉行使撤销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流公司答辩称:一、刘**与义**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定的“工程取费表”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刘**是涉案桩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4月26日,因运载混凝土的车辆拒绝抽检,义**公司向昌**公司发出联络函,载明义**公司对桩基工程只按桩孔大小计算的工程量进行计量付费,刘**签字同意。2011年4月21日,义**公司与昌**公司、刘**就涉案桩基工程按合同和联络函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双方不是买卖合同,而是建设施工合同,是按施工工程量结算,刘**实际购买多少混凝土与工程结算无关。2011年11月17日义**公司又就涉案桩基工程向昌**公司做了说明,结算的工程取费表并未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二、刘**的撤销权已消灭。刘**与义**公司在2011年4月21日签定“工程取费表”,从结算之日起,刘**的撤销权于2012年4月22日消灭;此外,刘**与东**土公司的诉讼案原审法院在2012年4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刘**此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其于2013年8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撤销权应已消灭;刘**与东**土公司的诉讼案二审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判决,刘**于2013年8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撤销权也应消灭。故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华**公司述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土公司述称:一、东**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利害关系。二、刘**也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其与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刘**提起的撤销之诉已超过除斥期间,已丧失胜诉权。刘**认为义**公司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给其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误解,其在与东**土公司的诉讼中已知东**土公司并不认可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刘**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但其未在一年内提起撤销之诉。请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昌华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查明:刘**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刘**请求撤销2011年4月21日的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其行使撤销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二、义**公司是否应再增加768立方米混凝土桩基工程量与刘**重新结算并赔偿刘**损失90,7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因东**土公司运载混凝土的车辆拒绝义**公司与昌**公司工作人员的抽检,义**公司在与刘**结算涉案桩基工程款时核减了768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款,刘**认为该核减的768立方米混凝土的价款应由东**土公司承担,但刘**在与东**土公司进行混凝土货款结算时发生纠纷,并酿成诉讼,即(2011)郴北民二初字第1715号案,该案一审判决后因刘**提起上诉未生效,直至该案二审判决即本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93号案的判决生效后,刘**认为东**土公司应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的主张在法律上未获得支持。此时,刘**才确定的知道其主张的涉案76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的权益受到损害,其以此为撤销事由提起本案诉讼,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应从刘**收到本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93号案的判决书之日起计算。本院作出(2012)郴民三终字第93号案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8月21日,刘**在原审中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因此,可以认定刘**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期限未超过一年。原判以刘**行使撤销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刘**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认为其行使撤销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义**公司经与刘**协商,刘**同意对其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方量,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刘**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的协商中,义**公司利用了某种优势或利用了刘**没有经验,或者刘**对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方量的行为性质存在错误认识等,而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刘**以其之后与东**土公司的诉讼案败诉,而认为其当时与义**公司进行涉案桩基工程款结算时存在重大误解,于法无据。因此,刘**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在与义**公司就涉案桩基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时,因东**土公司运载混凝土的车辆拒绝义**公司的抽检,义**公司要求对刘**施工的涉案桩基工程超出根据桩基工程设计孔径计算的工程量部分核减768立方米混凝土方量,刘**予以同意,双方就涉案桩基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定额计价的相关技术指标(如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钢筋笼制作、凿桩头等)进行工程款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该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双方均应按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工程取费表)执行,不应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因此,刘**要求义**公司再增加768立方米混凝土桩基工程量进行重新结算并赔偿损失90,790元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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