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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鸿**限公司与重庆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重庆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被告将承建的位于沙坪坝区某房屋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承包单价、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及时间。但被告违反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8240元;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182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付款次日即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愿意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质保金是否到应退还要根据合同的约定来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科*公司(甲方)与鸿**司(乙方)签订了《科*锦龙苑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某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2415000元,塑钢门窗包干单价为300元/平方米,面积约为7500平方米,塑钢百叶窗单价为165元/平方米,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本工程无施工配合费,工程量以实际安装的框实际尺寸计算;门窗制作符合国家颁布的JG/T3017、JG/T3018行业标准,安装施工符合国家颁布的JGJ103-96、GB/T8814-2004塑料门窗安装及验收规格。各种材料按质监站要求复核时必须复检合格,并满足强制性规范要求;门、窗框安装至该工程的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款总额的20%,门、窗框安装完成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款总额的40%,门窗扇、玻璃安装至工程的50%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款总的60%,门窗扇、玻璃、塑钢百叶窗安装完成时,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至工程款总额的85%,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期无条件顺延;该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书面通知甲方,甲方需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质量验收,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与乙方进行结算并支付该工程的12%的尾款(质保金3%,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本合同质保期为2年,从竣工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赴现场免费维修。如乙方未及时到场,甲方可自行维修,发生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本合同的违约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2013年5月31日,科**司(甲方)与鸿**司(乙方)再次签订了《科强锦龙苑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科某裙楼塑钢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暂定为156900元,塑钢门窗包干单价为300元/平方米,面积约为523平方米,本工程无施工配合费,工程量以实际安装的框实际尺寸计算。该合同中对质量要求、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的约定,与2012年3月28日《某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中的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两份合同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造价为245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735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131760元,尚有244740元尾款未付。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重庆市沙**理委员会收到了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5日),该申请书载明:某1、2号楼非住宅及2号楼住宅1-6层已经验收合格,现申请备案。同日,被告还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2007年,规划部门对位于沙坪坝区石小路64号的科*锦龙苑1号1-28层、2号楼7-29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科*公司已把办理备案登记所需的资料原件交到了备案办,本此办理1、2号楼非住宅及2号楼住宅1-6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相关资料均为复印件。

审理中,原告称第一份合同实际工程款为2300000元,质保金为69000元(2300000元3%),第二份合同实际工程款为150000元,质保金为4500元(150000元3%)。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只是估价,合同总价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原告称第一份合同涉及的工程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系2013年1月18日,第二份合同涉及的工程的质保期的起算时间系2014年3月25日,但均没有书面证据支撑。后原告认为两份合同的工程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均应以重庆市沙**理委员会收到了被告提交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即2009年5月6日。被告则认可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其是针对科*锦龙苑一期工程进行的验收,某二期工程一直未进行验收,但2014年6月9日在沙坪坝区政府的协调下,将二期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某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合同》两份、《某二期塑钢门窗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某项目塑钢门窗制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的总造价为2450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2131760元,现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244740元工程尾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于工程结算支付扣除3%质保金的工程尾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工程尾款,势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尾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9日,原告只要求从2014年9月8日起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虽然认为涉案工程的2年质保期已到,被告应退还73500质保金,但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09年5月5日,说明竣工验收时间在2009年5月6日前,而原告陈述两份合同涉案的工程的完工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15日、2014年3月18日,二者相互矛盾。因被告认可某二期移交业主的时间是2014年6月9日,那么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此为准,由此推算,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本合同的违约金为100000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在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两份合同的结算造价为24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只欠244740元。因此,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鸿**限公司工程尾款244740元。

二、被告重庆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鸿**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24474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8日起计算至工程尾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重庆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鸿**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4元,减半交纳4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重庆科**有限公司负担3582元,限被告重庆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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