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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高**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上诉人高**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民和回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1)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2)东民一终字第58号裁定:撤销(2011)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发回民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了(2013)东民一终字第38号裁定:撤销(2011)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发回民和县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马*、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与被告侄女完婚后入赘到被告父母家中,与被告父母同家居住生活。2007年7月原告一家在原告名下购买一辆五菱牌七人微型客车(车牌为甘AE3682),进行民和至海石湾的营运。2007年农历11月被告父亲去世,2010年8月被告母亲去世。2011年4月原、被告为家中的事情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一家人购买的五菱牌小客车开走后变卖。遂原告以被告返还该车辆并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招婿到被告父母家后,一直与被告父母同家居住,期间购置的五菱牌小型客车虽然登记在原告马*名下,但该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马*作为共有人之一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被告高**关于该车系其出资购买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争议车辆已被被告变卖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之规定,应折价赔偿。赔偿依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小型运营载客车辆的报废期限为8年。据此,购置车辆价值为30500元,8年计96个月,每月损耗为30500元96月=317.7元,已运营三年九个月(即45个月),即该车已损耗318元45月=14296.87元,折旧后价值应为30500元-14296.87元=16203.1元。至于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18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虽然与老人共同生活,但老人已经没有经济来源,根本没有能力购买车辆。该车辆完全靠上诉人夫妻贷款及借款等方式购买,且上诉人对该车辆进行营运,所以上诉人对该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根本不存在与老人共同所有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高**将该车抢去后至今未还的问题,及该车的车辆运营损失、车辆购置损失等损失问题都只字未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该车辆系上诉人购买与事实不符,且在认定该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后未经分割即判令上诉人高**赔偿马*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上诉人马*与上诉人高**侄女完婚后入赘到高**父母家中,与其父母同家居住生活。2007年7月在共同生活期间以马*名义购买一辆五菱牌七人微型客车(车牌为甘AE3682),进行民和至海石湾的营运。2007年农历11月、2010年8月高**父、母亲相继去世。2011年4月马*、高**发生矛盾,高**将五菱牌小客车开走后变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车辆是上诉人马*与妻子及上诉人高**父母同家居住期间购买,登记在上诉人马*名下。上诉人高**没有证据证实该争议车辆由其购买,在无依法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上诉人高**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占有并变卖登记在上诉人马*名下的该车辆,侵犯了所有权人的财产权益。鉴于原物已不存在,原判折价赔偿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马*负担100元,上诉人高**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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