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中国建设**门外海支行等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门外海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江**二中学(以下简称江门二中)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8月23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建**支行、江**中立即以下列方式向黄*承担侵权责任:1、停止侵害,协助黄*补办实名开户手续或销户手续;2、消除危险,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各发表一次书面承诺—承担所有因假冒黄*实名开户而给其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并不再擅自使用黄*的身份资料开户;3、赔礼道歉,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发表上述书面承诺的同时,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以上刊登书面承诺、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建**支行和江**中承担;二、建**支行和江**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6月9日,建**支行在黄*不在场、不知情且无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假冒黄*名义开设了一个配有存折、银行卡的学费账户,事后,建**支行只将存折转交黄*,而擅留了银行卡。黄*及其监护人曾就此事与建**支行交涉,但未达诉求效果。根据**务院2000年颁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2013年7月26日《广州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他人银行卡,网上百元卖?》的要闻,引用了央视关于不法分子大肆买卖冒名银行卡的报道,并通过该报记者调查,披露了某些银行员工违反实名制滥开银行卡的现象。黄*及其监护人看到这篇要闻后,深感建**支行和江**中侵权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之巨大。

一审原告诉称

建**支行答辩称:黄*关于建**支行侵犯其人格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黄*所谓建**支行侵犯其人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黄*以建**支行假冒其实名开设学费账户为由,认为建**支行侵犯了其人格权。显然,黄*在此所称的人格权指的是公民的姓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假冒公民姓名的行为指的是:使用他人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商业银行为公民开户的行为,是商业银行与公民之间建立储蓄合同关系的法律行为。黄*认为建**支行冒用其姓名开设缴交学费的账户,其实就是主张建**支行冒用黄*的姓名与建**支行订立储蓄合同,冒用黄*姓名的目的是为了给黄*交学费,这种银行假冒他人名义与自己订立储蓄合同,目的是为他人交学费的主张显然是荒谬的。人人皆知,如果是“冒用”他人姓名开户,他人是不知道开户事实的,当然也就不会往所开立的账户中存款,但黄*却自觉自愿地持开户存折存款,用该存款交学费(见证据1),这怎能说是冒名开户?所以,黄*所谓建**支行侵犯其人格权(姓名权)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二、建**支行为黄*等众学生开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江**中与建**市分行签订《代收费业务协议书》,委托建**市分行属下外海支行为其代收学生学费。该《协议书》约定:江**中应取得代收费对象的授权委托,对于需要在建行新开户的代收费对象,江**中应征得代收费对象及其监护人的开户同意,并提供代收费对象的有效身份证件,若江**中未取得前述授权,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江**中承担(见证据2)。江**中向建**支行申请办理批量开户(见证据3),建**支行对江**中集中提交的开户身份证件(户口簿),按照我国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逐个进行联网核查。经查,黄*签名确认的户口簿身份证件与联网核查的结果一致(见证据4),符合实名开户的要求,于是为黄*开立了用于缴交学费的存折、储蓄卡。可见,建**支行为黄*等众学生开户的行为,符合实名开户的法律规定。三、黄*诉称建**支行在其不知情且无其身份证件情况下,擅自假冒其名义开设学费账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江**中在为其学生申请批量办理开户时,告知建**支行,已通过学生口头转告和学校发短信的方式通知家长,若家长同意开户,则复印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江**中向建**支行提供了由学生(包括黄*在内)签名确认的户口簿复印件(见证据4)。建**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将存折交给江**中(见证据5),江**中将存折发给学生后,黄*于2013年7月13日,往其新开账户分两次共存款20元;8月22日,黄*持存折存入3200元,用于交学费(见证据1)。黄*提交其身份证件开立银行账户,持新开存折存款交学费的行为,从根本上否定了其不知情、没有提交身份证件的主张。四、本案开卡行为并不存在黄*诉称的危险。本案证据显示,建**支行于2013年6月14日将存折交给江**中,江**中在6月24日前将存折交给了包括黄*在内的所有学生,黄*收到存折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学生的储蓄卡经建**省分行印制完成后,建**支行于2013年7月26日将全部储蓄卡交给江**中(见证据6),由于恰逢学生放假,江**中在新学期开学后,经黄*监护人黄**同意已将储蓄卡发给了黄*。鉴于建**支行根据黄*提供的身份证件,经实名核查,为其开办交学费的储蓄卡,该开卡行为符合实名开户的法律规定,且建**支行已及时将储蓄卡交给了黄*所在的学校江**中,江**中也已经将储蓄卡交予黄*。由于涉案储蓄卡已经由黄*自己持有保管,根本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发生黄*诉称的不法分子买卖其银行卡的风险。从侵权的要件来看,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必备的要件之一,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所以不构成黄*所谓的侵权,江**中向建行申请批量开户前,通知学生和家长,新学期开设账户缴交学费,若同意就拿身份证户口资料,江**中根据黄*签名确认的户口资料向建**支行申请批量开户,用以学生缴交学费,开户后,黄*的存折和储蓄卡都给回黄*,黄*的新开户存款用以交学费,建**支行为黄*实名开户的行为除了使黄*实现交学费的目的外,没有给黄*造成不利后果或存在损害事实,所以不构成黄*所称的侵权。综上所述,黄*诉称建**支行在其不知情且无其身份证件情况下,擅自假冒其名义开设学费账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所谓建**支行侵犯其人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支行的开卡行为符合实名开户的法律规定,涉案储蓄卡已由黄*持有保管,不存在黄*诉称的不法分子买卖其银行卡的危险,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江**中答辩称:一、学校应广大家长的要求为学生开立银行账户,用于缴交学费的行为,是得到包括黄*在内的广大学生和家长同意的。学校应广大家长的要求为学生开立银行账户,用于缴交2013至2014学年上学期学费。考虑到大多数家长是上班一族,为了不增加家长到银行开户的负担,学校决定由班主任收取学生开户资料,统一委托银行办理开户。为此,学校特召开班主任会议,明确要求各班主任做好以下四方面工作:1、让学生告知家长本学期学校将委托建设银行代扣学杂费,缴费学生需开立缴费银行账户;2、因为需由学校以学生姓名统一办理银行开户,若家长同意开户,则家长应复印户口簿学生资料所在页(一式两份),由学生签名后交班主任(见证据4);3、根据学生提供的户口簿等资料,制作电子表格,给学生签名确认,班主任应严格审核学生资料,确保开户资料准确无误(证据5);4、班主任收齐全班同学户口复印件后及时上交学校。为让家长了解开户及缴费要求,学校除让学生将上述要求转告家长外,还通过成长宝典或校讯通平台以短信方式告知了学生家长。黄*在其户口簿复印件签名后,交给班主任,学校根据黄*等学生提供的户口簿等复印件,制作开户资料表格,由学生本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开户后,学校发短信给家长,通知家长:新学期开始,学校将使用学费存折交学费。学校已于6月24日将存折发给学生,请家长妥善保管。如需更改原始密码,请亲自到建设银行各支行办理,此外还书面通知家长新学期的缴费标准,请家长于8月23日前将学费存入学生存折(见证据1、2、3、4、5)。黄*收到缴费存折后,按学校要求的时间、金额办理存款,用以缴交学费的行为,进一步证明,黄*是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开户,同意以该新开账户缴交学费的。二、黄*储蓄卡已领回,不可能发生不法分子买卖其银行卡的风险。6月中旬,建设银行完成开户手续,并将存折移交学校,学校于6月24日向学生发放了存折。由于建设银行的储蓄卡统一由广东省分行印制,加之存折配发的储蓄卡需求量大、制作时间较长,至7月下旬建行才将储蓄卡制作完成并交给学校,而此时学生已经放假,学校计划在新学期开学后将储蓄卡发给家长。10月份,学校向学生发送《关于领取储蓄卡通知》,通知家长亲临学校领取储蓄卡,或由学生将卡带回给家长。黄*的监护人黄**同意由黄*将储蓄卡领回(见证据7),学校于10月31日将储蓄卡交给了黄*(见证据8)。综上所述,黄*称建**支行、江**中在其不知情、且无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假冒黄*的名义开设学费账户,并截流储蓄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是江**中八年(1)班的学生,江**中为方便学生家长缴交学费,决定在征得学生家长同意后委托建**支行为学生开设银行账户,用于缴交学费。为开展该项工作,江**中委派各班班主任于2013年5月10日向学生以口头通知以及校讯通平台发短信到学生家长手机的方式通知学生及其家长,学校将委托建设银行代扣学费,缴费学生需开设缴费银行账户,同意由学校统一办理银行开户的家长应复印户口簿学生所在页,并由学生签名后交回班主任。学校根据学生提供的户口簿资料,制作成电子表格,每个班级将每位学生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制作成纸质表格,并让对应的学生签名确认。黄*向学校提交其本人户口簿所在页复印件并亲笔签名,并且在学校制作的姓名身份证表格也签名确认。

江**中与建**支行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一份《代收费业务协议书》,协议书甲方为“江门市第二中学”,乙方为“中国建**限公司江门分(支)行”,协议书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操作方式、指定业务经办网点(建**支行)、代收费对象、扣费时间、方式、收费等内容作了详细说明。协议有效期壹年,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到期后,如双方无异议,则本协议自动顺延壹年。如一方因故要求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协议下方落款加盖甲方、乙方公章,落款日期是2013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江**中委派其单位员工李*甲递交开户资料给建**支行,建**支行于2013年6月8日给江**中办理了活期批量开户手续,共开户1631个,每个活期储蓄账户配有活期存折一本和储蓄卡一张。

江**中员工李*甲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7月26日到建**支行处领取已开户存折1597本、储蓄卡1329张。开户后,江**中于2013年6月27日发短信给家长,内容是:“从新学期开始,我校将使用学费存折缴交学费。学校已于6月24日将存折发给学生,请家长妥善保管。存折的原始密码为‘955330’。如需更改密码的,请学生本人于2013年7月10日后携带身份证(没有身份证的需携带户口本)亲自到中**银行各支行办理。为防止银行因账户无余额而销户,请保证账户内至少有20元。”江**中于2013年7月12日以短信形式向学生家长再发出“关于更改学费存折密码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此外还书面通知家长新学期的缴费标准,请家长于8月23日前将学费存入学生存折。

父亲黄**确认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学校校讯通发来的两条信息,一条内容是:“黄*家长您好:贵孩子今天将带回一份学生意外保险资料,请家长抽空查阅……”,另一条内容是:“黄*家长您好:由于核对资料的需要,现要求学生上交属于学生本人那一页的户口本复印件2份,要求用A4纸;麻烦家长周末抽空复印好并让孩子下周一上交给班主任。如给您带来不便,请见谅。谢谢配合!--何老师”,但没有收到关于学校统一办理银行卡代缴学费的信息。

另查明,黄*于2013年6月24日在学校班主任处领取账号为3122159980120398103的建行存折。黄*于2013年7月13日存入20元现金到上述存折,后黄*的母亲简**于2013年8月22日存入3200元现金到该存折用于缴纳学费,上述存折于2013年8月22日当天发生一笔转账,转账金额为3187元,经确认,上述转账为江**中扣取的学费。江**中于2013年10月21日向黄*及其家长发出通知,内容是:“家长:您好!应大多数家长要求,我校从本学期委托建设银行收取学杂费,该工作现已基本完成。学校逐步将储蓄卡发还给家长,家长亦可亲临学校领取。如需委托贵子弟领取,请签署以下回执,并让贵子弟带回学校交给班主任。储蓄卡领回后请妥善保管,谢谢支持。”黄*的父亲黄**于2013年10月24日签署回执同意由黄*领回储蓄卡。并附上声明:“我们从未委托建设银行收取学杂费,反对其违反实名制。家长要求:建设银行除了将上述储蓄卡交付我们作为法律处置外,还应立即在自身电脑系统删除黄*户籍身份信息,并在省市公办主流媒体刊登道歉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告。”黄*于2013年10月31日领回卡号为62170031200的建行银行卡。

黄*的父亲黄**与黄*曾到建设银行外海支行索要银行卡,并口头提出销户,但没有填写书面的销户申请。

其后,黄*认为建行外海支行为黄*开设配备存折、银行卡的银行账户用于扣缴学费的行为侵犯了黄*包括姓名权、监护权等的一般人格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根据建**支行和江**中的申请,原审法院向就读江**中的学生张**、何**、学生家长何**、蔡**、任职教师吴**、何**作了调查,张**、何**、何**、蔡**、吴**、何**均确认江**中委托建**支行为学生开设银行账户,用于缴交学费的做法,已通过各班班主任向学生以口头通知以及校讯通平台发短信到学生家长手机的方式通知学生及其家长,以征询学生和家长意见,同意由学校统一办理银行开户的家长应复印户口簿学生所在页,并由学生签名后交由班主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黄*与江**中、建**支行之间一般人格权法律关系的纠纷。一般人格权应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中、建**支行为黄*开设配备存折、银行卡的银行账户用于扣缴学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建**支行和江**中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不问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利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该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建**支行和江**中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侵权行为构成需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要有过错,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

黄**称建**支行为其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务院2000年颁布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该行为侵害了黄*的一般人格权、姓名权、监护权,建**支行已构成侵权。本案中,江**中为学生代办开户前已经通过班主任口头通知学生、校讯通短信等方式告知学生以及家长,家长同意学校代为办理开户就上交学生本人所在页的户口本复印件(本人在复印件上签名)给学校。黄*虽为未成年人,但在江**中开展代办开户缴交学费工作时,已经是在校七年级学生,已满13周岁,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但其应已具备向家长转述班主任口头通知学校代办开户交学费给其家长的能力,该项转述表达能力并没有超出其年龄相适应的能力范围。作为黄*的法定代理人,黄*的父母把黄*户口本所在页复印后给黄*拿回学校,应视为同意江**中代为开户,没有证据证明黄*在上交户口本给学校这一行为上存在不知情或重大误解的情况。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在校学生、家长和老师的询问笔录也确认学校已通知学生、家长,征得家长同意后才开展代办开户工作的。并且黄*在收到存折后,黄*及其母亲均先后向存折存款,使用该存折,应视为对学校代为开户行为的认可。建**支行为江**中提供的学生资料进行开户,是根据建**支行与江**中双方签订的《代收费业务协议书》履行合同的义务,该协议书是其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收费业务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代收费业务协议书》约定内容履行。建**支行的开户行为已严格按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根据江**中提供的学生有效身份证件开户(学生本人户口本复印件),逐个联网核查,符合开户要求才为黄*及其他江**中学生开立用于缴交学费的存折、储蓄卡。且江**中在征得学生及其家长同意授权代为开办银行账户,然后委托建**支行批量开户代收学费的行为,是出于方便学生、家长缴交学费的目的,并不存在任何损害学生利益的非法目的,因此,建**支行和江**中的上述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

其次,建**支行为黄*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对其造成怎样的损害事实,应由黄*举证证明。但黄*在本案中所列举的证据没有证明其受到财物及人身上的损害,黄*称建**支行的行为对其造成一定风险损害,让其产生一系列的担忧,但原审认为黄*所认为的这种担忧是并未实际发生的,不能因未来不可能预知、并未实际发生的担忧作为客观损害事实,法律上所说的损害事实应当是业已发生的行为或者结果,黄*用一个由其或其监护人担心未来可能会发生的忧虑作为损害事实,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中不存在损害事实。黄*也没有证据证明江**中、建**支行在开设上述银行账户后,除了交回黄*管理、使用、扣缴学费外还有其他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中建行外海支行和江**中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建行外海支行和江**中的行为对黄*造成损害事实,因此其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黄*上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

对于黄*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建**支行和江**中用以下方式承担侵权责任:1、停止侵害,自行注销以黄*名义开设的账户,并在其档案库存和电脑系统中删除黄*的户籍资料及其电子数据;2、消除危险,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各发表一次书面承诺—承担所有因假冒黄*实名开户而给其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并不再擅自使用黄*的身份资料开户;3、赔礼道歉,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发表上述书面承诺的同时,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以上刊登书面承诺、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建**支行和江**中承担。由于江**中、建**支行的开户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也就意味着其不需要对黄*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黄*上述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黄*要求建**支行自行销户不属于原审法院的调整范围,但在庭审过程中,建**支行声明,销户只需要户主本人到银行柜台提交书面申请即可办理,黄*如需注销涉案账户,可自行到建**支行递交书面申请办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建**支行立即以下列方式向黄*承担侵权责任:1、停止侵害,自行注销违法以黄*名义开设的账户,并在其档案库存和电脑系统中删除黄*的户籍身份资料及其电子数据;2、消除危险,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各发表一次书面承诺——承担所有因假冒黄*实名开户而给黄*带来的法律责任风险,并不再擅自使用黄*的身份资料开户;3、赔礼道歉,在《广州日报》、《江门日报》发表上述书面承诺的同时,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以上刊登书面承诺、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建**支行和江**中承担;建**支行和江**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第一,江**中既无黄*监护人的授权,也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无权代理黄*开立银行账户。《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务院2000年颁行的《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7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上的姓名和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建**支行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黄*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在场、不知情且无黄*身份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假冒黄*的名义开设了一个配有存折、银行卡的学费账户,该行为首先侵犯了黄*“是否开设银行账户以及在什么银行开设账户”的人身权益,其次侵犯了黄*作为未成年人的(被)监护权,再就是侵犯了黄*的姓名权。因此黄*以人格权纠纷为由起诉。而建**支行违反国家监管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主观武断地认为黄*仅以侵犯姓名权起诉,且认为黄*被假冒开户事后的收取折卡、存入学费等行为,等同于建**支行没有事前违反“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没有侵犯黄*的人格权,缺乏理据。原审认定建**支行和江**中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显然错误。第二,根据上述国家监管银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建**支行和江**中举证的《代收费业务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其依据该协议书擅自为包括黄*在内的众学生开户是违法的。第三,黄*对侵权载体(假冒黄*名义违法开设的账户存折和银行卡)的收取,既不表明建**支行没有侵权,也不表明建**支行没有再行侵权的条件,更不表明黄*原谅侵权或接受侵权风险,却表明黄*及其监护人尽量避免招致法律责任风险的决心。对于“建**支行在2013年6月8日假冒黄*名义违法开设账户存折和银行卡”的行为发生当时,黄*没有任何过错,建**支行应承担责任。

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建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附客户须知、龙卡通领用协议),以证明建行外海支行清楚知道**务院关于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实质,此在申请表的背面“龙卡通领用协议”第8项第11点可以反映,建行外海支行是故意违反强制性规定,也证明未成年人办理银行卡只能由监护人代为办理,不可能存在授权江**中代为办理的情况,亦证明建行外海支行和江**中的行为是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建行外海支行答辩称:建行外海支行依据黄*签名确认的户籍信息经联网核查符合实名开户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所谓冒名的事实,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江**中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以及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黄*的上诉请求。

建**支行和江**中在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建**支行对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建**支行违反有关实名制开户的有关法律规定;江**中对该证据的意见与建**支行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黄*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黄*以建行外海支行、江**中侵害其姓名权、隐私权和监护权为由请求其承担责任的纠纷,应属人格权纠纷。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监护是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一般认为监护权并非单纯的权利,同时包含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职责和义务。根据黄*的起诉意见结合其在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中、建行外海支行为其开立存款账户用于扣缴学费的行为是否侵犯其姓名权、隐私权和监护权的问题。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建行外海支行为黄*开设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得到黄*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

从本案事实出发,根据原审法院向江**中的多名学生、学生家长及老师的询问情况结合江**中提供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江**中在为学生代办用于缴纳学费的个人存款账户前,于2013年5月10日以口头方式及校讯通平台发送短信的方式分别向学生及家长告知:江**中将委托建设银行代扣学费,缴费学生需开设缴费银行账户,同意由学校统一办理银行开户的家长应复印户口簿学生所在页,并由学生签名后交回班主任。其后江**中根据学生提供的户口簿资料,制作学生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的表格,由学生对其身份信息签名确认。黄*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在上述事件发生时已满13周岁,对此应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江**中通过由班主任口头方式向黄*告知上述情况并由其转告家长征求意见,并无不当。且在该校多名学生、家长均确认班主任已口头作上述告知的情况下,黄*应当知悉上述情况,黄*从其父亲黄**处取得其本人户口簿所在页复印件并亲笔签名后向江**中提交,并在上述表格中签名确认,其仍表示对江**中代办银行账户用于缴纳学费的事实不知情,显然不合常理。另外,虽然江**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黄**的手机发送相应的短信,但黄*既应知悉上述情况,亦有能力向黄**转告,黄**向黄*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时,应已了解相应用途,并以其行为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从上述情况来看,江**中从黄*处取得其户口簿复印件,有理由相信黄**同意由该校代为开设银行账户,江**中据此代为开立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即使黄**事后对此不同意,在取得存折后应及时向江**中及建**支行提出异议,停止使用该存折,但黄*在收到存折后,黄*及其母亲先后向存折存款,应视为对学校代为开户行为的认可。江**中委托建**支行开设用于缴交学费的存折、储蓄卡,该行为既不存在冒用、盗用黄*姓名的问题,江**中和建**支行得知黄*的身份信息后仅用于开立银行账户而未予以泄露,亦无损黄*的隐私利益。黄*据此主张江**中和建**支行侵犯其姓名权和隐私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建**支行开立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属其业务操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即使其操作存在不符合该规定要求之处,亦不当然构成对黄*姓名权和隐私权的侵害,黄*以此为由请求建**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主张江**中和建行外海支行侵犯其监护权的问题。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监护权应属监护人享有的权利,若存在侵害监护权的情形,应由监护人向侵权人主张,黄*属被监护人,其无权以江**中和建行外海支行侵害其监护权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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