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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起诉称:2011年原告在杭州从事足浴工作,被告经常来店里洗脚相识,并多次指定要原告为其提供洗脚服务,因此双方逐渐产生好感,在相识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就主动提出与原告外出开房,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4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年月刑满释放后被告继续与原告保持恋爱关系,并向原告借款2万元一直未归还,后双方同意结婚成家。当时原告曾多次要求到被告家与其父母见面,但被告拒绝。原告未婚先孕4个月时,才征求父母意见,当原告父母得知被告年龄大原告15年,且被告是二婚并生育有子女,因此原告父母坚决反对,但因原告已经怀孕多月而被迫同意。鉴于原告是独生子女,经协商被告同意到原告家入赘,今后生育子女随母姓。由于不知道被告老家及其亲家有关情况,无奈之下只有原告父母给操办婚事。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双方婚后一直在龙泉原告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一贯脾气粗暴,大男子主义十分严重,故被告经常无故谩骂原告,夫妻感情开始产生裂痕。被告平时很少回家,根本不管妻儿生活,从未向家里寄过钱物,反而陆续向原告要钱多达2万余元,可见被告根本没有履行夫妻家庭义务。更为严重的是原告今年在杭州打工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出轨,竟于2015年7月11日、15日、17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并且手段极其恶劣,竟然用毛巾捂住原告脸部压到洗手盘水中,致使原告人身及精神严重受损。原告忍气吞声,不敢到医院治疗,只得逃回家。当时,原告父母到龙泉市八都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了解情况后,拍过照片,但因该案不属龙泉管辖而未处理,现原告在家养伤。原告、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龙泉市**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父母的独生子女证、笔记本记录、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作答辩。

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龙泉市**民委员会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原告父母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笔记本记录,该份证据来源于何处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有过伤。

本院查明

结合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甲、被告韩*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乙,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甲、被告韩*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子。现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能够相互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夫妻矛盾仍有化解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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