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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网上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随被告母亲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随着婚后共同生活,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显现,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家庭的和睦,原告一直默默忍受,但感情是始终无好转。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被告于9月9日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也联系不上被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原告刘*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三、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二、三年未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尚*未作答辩、应诉。

被告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未能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

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

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

查明的事实为:

原、被告网上相识,于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淡化,原告遂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和抚养子女义务,至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及抚养婚生子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在《安徽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由原告刘*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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