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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起诉称:原、被告于年初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也未生育子女。2012年原告二次租屋均被火烧掉,损失不少,被告擅自拉走冰箱一只,从此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被告头部受伤系其在救火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长期好吃懒做,不务正业,日常费用均靠原告理发收入度日。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归还原告冰箱一只;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答辩: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的冰箱,被告没有拉走,一直放在原告租住处。被告自年登记结婚以来,一直在打工,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婚后整修原告兄弟家的一间房屋用于共同生活。被告为原告支付赌博债共计9000元。共同债权有4000元。2013年,原告还将被告的头部打伤。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初认识,并于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好吃懒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多为对方考虑、互相退让,夫妻和好还有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与被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农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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