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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乙与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底办理婚礼,2010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张**。自结婚开始,被告眼中只有钱,没有夫妻感情,也不干任何家务,每月还要一两千元的钱,直到2012年底原告实在没有钱给被告,被告便回娘家居住再也不回家,原告曾去叫过被告十几次,被告都拒绝回家。2013年8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是两年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变,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并且已生育一女,原告嫌弃被告不会说话、不会做生意,才起诉被告离婚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TCL”王牌液晶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被子十条、竹床一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供高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辩称婚后有共同财产300000元在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5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一个女儿,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提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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