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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农历1月15日元宵节时被告无故找事,后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17日离家出走。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见面钱36000元,送大礼款66000元,压箱钱4000元,磕头钱2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800元,被告向原告索要戒指一枚价值2400元,手机一部价值2000元,转运珠一枚价值300元,上述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物113500元。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物113500元,仅与原告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故被告的行为属于骗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款物11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起诉书中所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四个多月,且被告是原告骂走的,原告父母无故找被告的事、排挤被告;3.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物113500元属实,但东西是原告自愿给被告的,故被告不同意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单6条。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处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提供原告的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一张,被告称该卡是婚前被告单位所办。原告为证明自己家庭困难,提供杞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结婚导致家庭困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在原、被告订立婚约期间接受原告彩礼款物共计113500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杞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物113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接受的彩礼款物数额巨大,客观上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被告婚前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在被告处的住房公积金存款,提供被告的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卡一张,被告称该卡是婚前被告单位所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法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吴*的婚姻关系;

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床单6条

归被告所有;

被告吴*返还原告张*彩礼款40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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