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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后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3月22生育一子取名孙*乙,2009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被告不让原告的父母进原告的家门。现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孙*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孙*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孙*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有外遇才和我生气。现在原告都在人家家住,原告都找了三、四个了,这次生气是原告有外遇我抓住他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1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2日生育长子孙*乙,2009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孙*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甲向本院提出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当承担对其诉求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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