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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没有任何共同语言,且经常生气吵架,夫妻之间互不信任,已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9月起诉于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1498号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且判决生效后八个月又没在一起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武*乙生于2002年6月17日、婚生女儿武*丙生于2007年11月15日由原告抚养;共同存款十二万元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2、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武*丙于2007年11月15日出生,婚生子武*乙于2002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达到我的要求我只同意。我要求赔偿,我结婚十四年,一年赔偿我一万元,两个孩子一年给一万块钱的抚养费,达到这个条件,我都同意离婚。原告说的12万元的共同财产,根本都没这回事儿,钱他早就花光了。我结婚前带去的财产有21吋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组合柜四组、被子八条。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婚和孩子抚养的问题;2、被告与巩某某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与巩某某有纠缠。

本庭向原、被告婚生子武*乙进行了询问,武*乙证明了原告与另一个女人同居生活。武*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2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武*乙,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武*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以二人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结婚前带去的财产有21吋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组合柜四组、被子八条。原、被告婚生子武*乙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被告一起生活。

另查明,原告在苏州曾与一个女人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以二人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婚生子武*乙已年满十三周岁,且其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向其支付抚养费;婚生女武*丙年纪尚幼,且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向其支付抚养费。武*乙、武*丙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200元。原告要求分割二人的共同财产12万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财产(21吋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组合柜四组、被子八条)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应予以返还。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苏州与他人同居,具有过错,应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但被告要求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武*甲与被告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武*乙(2002年6月17日生)、婚生女武*丙(2007年11月15日生)由被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武*甲支付抚养费,被告于每年的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武*乙、武*丙当年的抚养费(武*乙、武*丙的抚养费各2400元,共计4800元),直至武*乙、武*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21吋飞利浦电视机一台、组合柜四组、被子八条)。

四、原告武*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损害赔偿20000元。

五、驳回原告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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