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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天津一起打工时认识,2009年春天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9生育一女孩,姓名李**,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才了解被告性格不和,经常酗酒吵架,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了早日解除我的痛苦婚姻,故具状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我们的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偶尔吵架,但是这在生活中在所难免,我没有酗酒习惯,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这些年的打工收入也全都交由原告管理,我们的感情还是比较好的。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08年在天津一起打工认识,2009年春天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9生育一女孩,姓名李**,现跟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之间由于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双方之间缺少交流,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隔阂。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且生育一个女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也给创造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岳*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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