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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双方因此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原、被告这一痛苦婚姻,故具状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结婚近30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三个男孩,故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于1986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88年生育长子贾**,于1985年生育次子贾**,于1991年生育三子贾*,现长子、次子均已成家,三子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间渐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近30年,并生育三个男孩,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孩子,消除误会,减少隔阂,增加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之可能。现原告提起离婚,被告不同意,且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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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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