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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13年生育一子,于2014年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不甚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原、被告这一痛苦婚姻,原告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若原告坚决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由我抚养,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江*乙,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8月,原、被告及其家人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不合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

在庭审调解中,被告称,若原告坚决离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但原告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成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证明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业经庭审质证、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男孩,但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婚生男孩江*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现在稳定的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为宜,但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江*甲离婚。

二、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4823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260元计算至孩子18周岁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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