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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诉称:我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丙,现均随我生活。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5月,我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但从判决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回来,故再次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孙*乙、婚某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丙,现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庞*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孙*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庞*与被告孙*甲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在本院上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可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孙*甲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婚生子、女某由原告抚养、呵护,且随母生活对其成长并无不利,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孙*乙及婚某由原告庞*抚养更为适宜。被告孙*甲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依法应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以每月200元按年支付比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庞*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子孙*乙及婚某由原告庞*抚养;被告孙*甲从2015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女抚养费各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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