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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乙。由于婚前原告已怀孕,便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脾气不投,为此经常生气吵架。因原告系再婚,又带有一个男孩,原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曾多次忍让。2013年9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至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王*乙由我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王*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原告刘*以二人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王*甲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王*乙,由原告刘*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王*甲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二人时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婚生子王*乙的权利和义务,现婚生子跟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且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王*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和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数额,确定由原告刘*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王*乙年满18周岁,每月支付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甲离婚。

婚生子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原告刘*负担婚生子王*乙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每月280元的标准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止,由原告刘*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用560元,之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用336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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