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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代:许守颂,成武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

原告田*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原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田*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女王*乙由原告田*抚养,婚生子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原告田*与被告王*甲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田*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婚生女王*乙由原告田*抚养,婚生子王*丙由被告王*甲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田*与被告王*甲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虽一度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孩子尚年幼,仍需得到父母双方充分的关爱。因此夫妻双方亦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对原告田*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田*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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