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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诉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乙;2007年6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郑*丙、郑*丁。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侯某某近几年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即是在家,晚上也是经常与其他异性聊天到凌晨一、两点,为此,原告也经常劝说被告,让其好好过日子,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产生憎恨心里,向原告的饭中投毒。不仅如此,被告对三个孩子也是不管不问,全是原告在处理孩子的一切事务。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女儿没有承担一个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乙、郑*丙、郑*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2007年6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郑**、郑**。3、原告郑**委托代理人调查原、被告婚生女儿郑**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产生憎恨心里,向原告的饭中投毒。4、尉氏县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报警记录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郑**曾报警称被告侯某某向原告的饭中投毒。5、尉**民医院住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郑**2014年7月19日晚饭后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疑似食物中毒。在尉**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某辩称,与原告郑*甲结婚后为了创造一个较好的家庭经济基础,原、被告搞了养殖业,养了牛和羊,被告在给牛加工饲料时,不幸打掉了右手,是原告嫌弃被告成了残疾人。被告没有向原告的饭中投毒。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当庭展示了自己的右臂。以证明被告在给牛加工饲料时,不幸从手腕处打掉了右手。被告成了没有右手的残疾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与被告侯某某于2000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1年4月28日生育长女,取名郑**;2007年6月8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郑**、郑**。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郑**2014年7月19日晚饭后出现头晕、呕吐等症状,疑似食物中毒。在尉**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20日出院。被告侯某某在给牛加工饲料时,不幸从手腕处打掉了右手,成了没有右手的残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本案原告郑*甲起诉与被告侯某某离婚,其主要理由是疑似被告向原告的饭中投毒。庭审中原告承认是被告在原告衣服兜内搜出了避孕套,原告承认去了不该去的场所,但没有做对不起被告的事。证明平常原、被告互相缺乏沟通,从原告向公安局报案又撤案的行为来看,原告还是珍惜现在的婚姻家庭关系的。且被告侯某某为了创造一个较好的家庭经济基础,养了牛和羊,被告在给牛加工饲料时,不幸打掉了右手,成了残疾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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