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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邵*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戴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邵**。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2015年2月,我们再次发生矛盾,被告明知我怀孕仍殴打我,我跳河自杀未遂,后导致流产。2015年7月,我们吵架后我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邵*甲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殴打过原告。2015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只要双方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尚有和好之可能。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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