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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1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某,2012年农历1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某,2013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使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和恐慌之中,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原告殴打一顿,无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农历1月2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8月22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张某某,2012年农历1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某,2013年农历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两个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1、2、3各一个)、四组合衣柜一套、“宗申”牌燃油三轮车一辆、“海尔”牌冰柜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一台。2015年原、被告与他人合伙共同购买了一台打花生藤机器,原、被告出资105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另有共同财产21500元,其中包含以被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存款10000元、以原告名字开户的银行卡存款3500元、2015年的大蒜款8000元;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共同存款称不清楚,并称其持有的本人银行卡存款为8000元,2015年的大蒜款8000元不存在,认为大蒜是其父母耕种;原告认为原、被告另有共同财产“御捷”牌四轮电动车一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车辆为其父母购买,原、被告仅出资3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有共同债权3.5万元,其中包含:别人欠被告工资10000元、被告的朋友借5000元、被告的表兄弟借5000元、原告的哥哥闫大龙借5000元、被告杞县东关卖灯的朋友借10000元,被告认可有共同债权19000元,其中包含:别人欠的工资款5000元、杞县东关卖灯的朋友欠4000元、原告哥哥欠5000元、朋友欠5000元,对其他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陈述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曾同居生活三年之多,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均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并未导致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闫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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