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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江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甲。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之间不甚了解,结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了孩子后双方仍争吵不断,造成双方彼此不能信任,进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18周岁;3、原告的婚前财产由原告带走,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未彻底破裂,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如若离婚孩子归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甲。2015年3月14日,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9月,被告打工回来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2015年10月6日,被告将原告送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后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并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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