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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甲诉称,1994年2月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4月1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9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崔*乙,又于2009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崔*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短,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加之原告为了养家,常在外打工,并于2012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期间二人在生活上难相互沟通,严重影响了的夫妻感情。尤其原告在2014年打工期间,患病住院需做手术时,被告没到医院照顾原告。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家中的粮食卖完,其所得的款项也没见到。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生气,且二人仍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内四间平房中的三间归原告所有,一间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1万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崔*甲离婚;2、因原告常在外打工,婚生子一直由被告照管,且在原、被告生气后,婚生子仍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如现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儿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故离婚时婚生子应由被告继续抚养,期间原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800元;3、因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其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再者,被告还要继续抚养年幼的儿子,故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内四间平房均应归被告所有,且原告还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害5万元;4、原告要求分担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对此被告也不认可,故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黄某某于1993年春季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的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4月13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于1995年7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崔**(现已出嫁),2009年8月23日又生育一子取名崔**,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且因原告常在外打工,对被告和孩子的生活及家庭事务关注较少,引发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一气之下带着儿子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三年之久。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亦感和好无望,均同意离婚,但二人均要求抚养婚生子崔**。原告崔**在庭审中提出婚前原有旧主房两间,婚后与被告翻建成两间平房,该两间平房应属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黄某某无婚前财产。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某村内堂屋平房两间、厨房一间、门楼一间及创维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索宜牌冰柜一台、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京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华英牌农用摩的一辆、家用小吊机一台、水泵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三组合中堂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台、小麦22袋;双方无婚后债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女儿崔**和儿子崔**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庭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录音光盘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依职权询问原、被告女儿崔**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相关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生气,导致二人夫妻关系不断恶化以致分居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为此,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亦感和好无望,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崔**,但从儿子崔**目前的生活状况考虑,现其年纪尚幼,缺乏独立生活的能力,且较长时间随被告居住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故婚生子崔**应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较为妥当。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故此原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每月按200元为宜。关于双方财产的问题,原告婚前原有两间旧主房,在婚后翻建成两间平房,该行为是对原告财产的添附,但翻建后两间平房的增值部分,应属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对该两间平房的增值部分价值均不同意竞价,也不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申请,本院无法认定其现有价值,故在本案中对被告要求该两间平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现从原、被告生活的实际情况及便于生产、生活方面考虑,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某村内堂屋西头住房一间和创维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索宜牌冰柜一台、、华英牌农用摩的一辆、家用小吊机一台、水泵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台、小麦11袋归原告崔**所有为宜;堂屋最西头住房一间、厨房一间和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京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组合中堂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小麦11袋归被告被告黄某某所有为宜;院子一处及院内过屋(门楼)一间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入、使用、管理。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分割共同债权1万元及共同存款7万元的问题,因其放弃本院调取相关证据申请,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有外遇,属过错一方导致离婚,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理由,因其提供的录音光盘、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女儿崔*乙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不能全面客观地证实原告具有上述过错行为,原告对此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证明内容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崔**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崔**由被告黄某某抚养,原告崔*甲于2015年12月份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崔**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崔**、被告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某村内堂屋西头住房一间和创维牌42寸液晶彩电一台、索宜牌冰柜一台、、华英牌农用摩的一辆、家用小吊机一台、水泵一台、玉米脱粒机一台、大理石茶几一台、小麦11袋归原告崔**所有;堂屋最西头住房一间、厨房一间和绿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京岗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三组合中堂柜一套、皮制沙发一套、小麦11袋归被告黄某某所有;院子一处及院内过屋(门楼)一间由原告崔**、被告黄某某共同出入、使用、管理。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崔**负担1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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