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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根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1995年10月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结婚不到一个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虽经原告无数次寻找,始终杳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二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处于痛苦生活中,现原告已过六十,为了保护原告的晚年幸福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杜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二十年之久。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年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再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另查,平顶山**道办事处姚*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姚*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黄某某,男,现年60岁,原来在姚*电厂工作。2001年买断工龄。1996年与杜某某结婚,居住在姚*电厂7号楼4号。婚后1年时间后,杜某某离家出走。多年来一直找不到杜某某本人,因此黄某某本人向法院提起上诉离婚。姚*社区。2015年9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档案证明一份、平顶山**道办事处姚*社区居民委员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政府姚孟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9月2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开庭公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便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二人分居已近二十年,已无和好的可能,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原、被告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相关情况,本案难以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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