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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2月17日在湛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1日育有一子,取名王儿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对孩子和原告不尽应尽的义务。且被告有酗酒的不良习惯,酒后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3月30日晚,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原告母亲来劝说无果,原告回到母亲家中。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子王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大学同学,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出轨。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5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王儿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5年3月30日双方产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庭审期间,被告和好愿望强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北**出所出具的接警记录一份、保证书一份、湛河区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锦绣花园门卫郭**的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存在一定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曾有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原告应该给被告一个修补夫妻感情破裂的机会,且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健康的成长环境。故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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