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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年初举行婚礼,2013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两人婚后感情不和,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性格比较软弱,一味的忍让被告。在婚生子出生后,原告想被告可能会有所收敛,但被告恶习难改,还是经常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近几年来,被告在外吃喝嫖赌,经常醉醺醺的深更半夜回来打骂原告。甚至后来原告被被告软禁,不管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均受到被告的严重折磨。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贵院起诉,但因种种原因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改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婚礼,后于2013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4月11日生育一子李儿子,2009年4月23日生育一女李女儿。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此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后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5)湛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并在2013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及性格问题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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