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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13年8月份相识后订婚,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无有子女,由于我俩相识后相互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后因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在2014年9月份,我俩生气后,就回娘家居住,我多次托人叫被告,被告还不回来,现我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随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随某某于2013年8月份相识后订婚,2014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在2014年9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

上述证据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和不准予离婚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自2014年9月份开始分居,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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