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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会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10日生育女儿翟*。由于婚前了解时间段,婚后经常生气。被告同其他男人存在暧昧关系,欺骗原告。女儿出生后,不许原告上床睡觉,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儿翟*有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相识,于2009年9月份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一家人和睦相处,夫唱妇随。2014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父亲的协助下开设了门窗加工店。2015年被告父亲又给原告买了一辆商务汽车。原、被告一起白手起家,同甘共苦。现在原告事业稳定,经济收入也高了,原告却变得喜新厌旧,遗弃被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于2009年农历5月2日订婚,同年农历10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3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0日生育女儿翟某某。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双方经常因为家庭事务等琐事发生纠纷,且夫妻双方的矛盾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离婚,由此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原告此次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双方发生家庭矛盾之后没有及时地得到化解,引起双方关系不和。夫妻之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应该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关爱。当双方发生矛盾时,夫妻双方应及时沟通,积极化解夫妻双方的矛盾,原、被告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翟某某本次请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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