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彬诉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彬、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8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订婚,原告对被告的性格、爱好缺乏了解。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生活,发现被告性格要强,善于言表,对生活追求欲望较高,而原告性格温善,忠厚待人,平日打工收入不高,二人在言语上、情感上、物质上均不在一条线上,故而夫妻之间纠纷不断,争吵打架难免,造成夫妻不和睦。另外被告常夜不归宿,夫妻之间无忠信可言。今年11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原告认为被告的一言一行都不是真心实意过日子,原告对被告已经失去继续共同生活的念想,夫妻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准予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经过慎重考虑才自愿订婚的。我是性格要强,但在刚认识时就对原告展现最真实的一面,原告都知道。关于生活要求高,我觉得没有错,我花钱手大,但那都是我自己挣的,我并没有给原告增加负担。我和原告很少吵架,这一次打架关键还是因为原告不信任我。我回娘家住,是因为原告把我的衣服都送回娘家了,我被逼得没办法。我是不是真心跟你过日子,我对你家人好不好,你自己心里最清楚。原告现在起诉离婚,我心理很受伤。我对你要求高,是想让咱们往好处过,我觉得没有错。前几天,原告的母亲,还拿了我几千块钱的化妆品,还声明一分钱都不会给我,还向我要结婚时的金银首饰。所以原告在诉状上说的都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许**与被告刘*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双方因琐事生气,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和被告刘*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于2014年8月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一年有余,可见双方彼此经过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在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出现矛盾不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伤害,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及时反省自身存在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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