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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任**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刑新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和结婚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现金。双方于2014年4月8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互不沟通,经常吵架。后究起原因竟是被告婚前向原告隐瞒了曾与别人生过孩子的事实,此事实属被告欺骗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尽管被告如此,作为原告仍然不计前嫌,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到处借款为被告治病花去十四万多元,现在除去农合报销后仍欠下数十万元外债,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不仅如此,被告病好后却居住娘家不回,此举令原告心灰意冷,无法在维持俩人的夫妻关系,被告的一切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共同债务8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债务,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要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并且支付被告精神损失20000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8日在鲁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之地步,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夫妻双方仍是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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