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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6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生长女李*甲、1988年生二女李*乙、1993年生长子李*丙、2003年生次子李*丁。原被告婚前彼此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恶习,还经常与第三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后至今原告带着子女生活,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为此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其他子女均已结婚独立生活,次子李*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1990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5日补办结婚证。1987年8月6日生长女李*甲、1988年生次女李*乙、1993年10月12日生长子李*丙、2003年5月27日生次子李*丁。除次子未成年随原告生活,其余子女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为由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二女二子,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因沟通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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