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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玉洁房明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洁诉被告房明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房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洁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6日典礼并同居,201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日婚生一男孩房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房明亮曾于2012年12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了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房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房明亮辩称,原告夏**所说的婚姻的形成及子女生育情况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月6日典礼并同居,2010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2月2日婚生一男孩房某甲。由于二人性格差异,婚后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情况发生。为此,原告夏**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房某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另查明,被告房明亮曾于2012年12月起诉到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被依法驳回。原告夏**个人财产有:十组合柜一套,老板椅一套,茶几一个,洗衣机、冰箱、电视机、饮水机、DVD、电子万年历各一台,棉被六条,四件套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夫妻双方虽有因家务琐事生气的事实发生,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夏**也提供不出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房明亮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要求与被告房明亮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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