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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25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生育长子马*已,2002年2月生育次子马**。被告有赌博恶习,婚后经常生气,2010年8月分居生活,2011年2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未按时到庭按撤诉处理。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有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5日,原告张*与被告马*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16日生育长子马*已,2002年2月3日生育次子马*丙。被告马*甲父亲庭前提交证据驻马**民医院住院证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马*甲系精神病在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缔结婚姻后,生育两个儿子,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沟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仅提供二个亲属的证人证言及立案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提出与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与被告马*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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