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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7年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婚生一女孩朱*甲,2012年3月20日婚生一男孩朱*乙。双方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家庭产生矛盾,被告家人曾到原告娘家闹事。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理*: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3日婚生一女朱**,2012年3月20日婚生一子朱**(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任*要求与被告朱*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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