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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2001年9月12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候某,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候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极为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已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候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候*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很好,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候某,2009年6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候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原告王**与被告候富某生气后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11月3日,原告王**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遂平县花庄乡五车牛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的当庭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期间共同生育一女、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被告候富*对原告王*某所述的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予认可,且原告王*某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该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以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给子女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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