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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孙*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甲及委托代理人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孙*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自2010年7月起,原告开始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唐河县人民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但原、被告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孙*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时间,其户口随原告并一直随原告生活;(2)、收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65000元购买位于唐河县实验高中院内单元房一套;(3)、唐河**级中学出示的证明、入住协议、建房申请报告,以证明唐河县实验高中院内单元房不是学校分配,而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4)、证人贾**、王**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5)、(2014)唐*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双方共同财产的事实,在双方分居期间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

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辩称,原告曹某某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请求:一、婚生男孩孙*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二、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友兰实验高中的财产,不存在分割;如分割房款押金、大修基金64917元,原告应承担被告债务67600元的一半;三、原告所欠债务30000元系用于为其父治病,被告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孙*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身份;(2)、(2014)唐*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欠外债57600元是为用于购买集资房,原告欠的外债30000元是原告为其父治病所用;(3)、证人孙*丙、李**、焦运科、韩**证言。以证明被告为购买集资房分别向孙*丙、李**、焦运科、韩**借款25000元、17000元、6600元、9000元,合计57600元;

法庭依法调取唐河**级中学于2014年6月12出具的证明、案外人杨**的唐河**级中学职工公寓的入住协议及唐河**验高中拟建教师公寓的申请报告.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在唐河**级中学购集资房一套,被告享有居住权,房屋所有权归唐河**级中学所有,该房不得转卖非唐河**级中学工作人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唐河**验高中院内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单元房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9月18日,南阳市**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泰评报字(2015)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该单元房市场价为1251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甲对原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仅是收据,不能证实系购房款,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婚生男孩孙*乙在“都市花园”幼儿园上学,原告父母又在“都市花园”居住,平时由原告父母照顾小孩属正常现象,对证据(5)不持异议。被告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唐河**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位于唐河**级中学的单元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购房协议为准;唐河**验高中拟建教师公寓的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申请所建的公寓楼不是被告现所居住的房屋,公寓楼现还未竣工;入住协议不能证实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应归唐河**级中学所有,被告只有居住权;对本院委托南阳市**估有限公司对该单元房作出的的宛正泰评报字(2015)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报告估价过高,该单元房所有权归唐河**级中学所有,不易售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孙*丙系被告孙*甲之弟、证人李**系被告孙*甲妹夫、证人焦运科系被告孙*甲同学、证人韩应云系被告孙*甲朋友,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且欠条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结束后,双方继续分居期间,不能证明欠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对法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现所居住的单元房系唐河**级中学有偿出售给原、被告的,且全资购买,并允许转让,故被告现所居住的位于唐河**级中学的单元房应以市场价由原、被告依法分割。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4)不能确切证实原、被告是否分居及夫妻感情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3)提出异议,因证人与被告孙*甲均有利害关系,且欠条时间都是原、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结束后,不能证明欠条及借款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在唐河**级中学调取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唐河**级中学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并允许在本单位转让出售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宛正泰评报字(2015)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原、被告不持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4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30日生育男孩孙*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生育小孩后,双方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唐河县王集乡政府上班,被告在唐河县实验高级中学上班,双方因工作原因时有分居。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唐*一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分居至今。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张,DVD一台,棉被八床;被告置办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婚后共同置办有PU沙发一套,茶几一张,海尔牌空调一台。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2011年2月21日,双方共同出资押金63025元和大修基金1892元,合计64967元,取得位于唐河**级中学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单元房的居住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唐河**级中学,孙*甲只有居住权,不得转让非校方人员,若要转让,只能转让校方在职工作人员。2015年9月18日,南阳市**估有限公司作出宛正资产评估报告,该房产市场价值为125100元。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从生育小孩后,随着家务事情增多,且双方又因工作原因时有分居,缺乏沟通,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缓和,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因婚生男孩孙*乙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称的债务,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婚前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的住房押金和大修基金64967元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诉称现在唐河县实验高中的房屋系共同财产,但该房产系学校分配给单位职工具有福利性、产权属于学校,只有居住权,不属于共同财产。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孙*乙随原告曹某某生活,被告孙*甲从2016年1月起至孙*乙18周岁止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5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陪嫁的物品有海尔牌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张,DVD一台棉被八床归原告所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茶几一张,海尔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置办的PU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海尔牌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共同押金和大修基金64967元取得位于唐河**级中学3号楼1单元6楼西户单元房一套归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单元房价款64967元的一半,计款32483.5元。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对方交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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