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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2年2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12年5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又缺乏必要的沟通,结婚以来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关爱,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相互理解,更没有体会到家的幸福,双方只有不断的争吵。被告长期不在家,不关心家里情况,偶尔归家,对我更是漠不关心,被告还是非不分,独断专行,致使彼此间积怨太深,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名存实亡。更不让孩子与我及我的父母玩耍,打骂虐待孩子,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根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郑**;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郑**。2015年12月4日,原告郑**以与被告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姚*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要求与被告姚*离婚,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由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双方是自愿结婚,结婚三年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而且共同育有一子,还不满三岁,家庭破裂对孩子的成长极其不利。只是由于双方离得较远,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增加信任和理解,明白家庭和睦对于自己及孩子都是最重要的,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郑**要求与被告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与被告姚*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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