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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曾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相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结婚怀孕后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在娘家生育的孩子一直不予理睬,致二人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亦同意离婚,但孩子须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负担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11月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8月5日生育女儿赵**(未上户口),现由原告抚养。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因被告母亲生病,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并在娘家生育了女儿赵*乙,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初,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

原、被告结婚时,因原告娘家路途遥远,未陪送财产,婚后双方也未购置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5)唐*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卢氏县范里镇冯家岭村委证明,调查被告曾某笔录已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生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赵**因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孩子尚小,从孩子生活环境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相应孩子抚养费用,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曾某离婚;

二、孩子赵*乙由原告赵*甲抚养,被告曾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8月5日前给付原告赵*甲当年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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