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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两个月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实二人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唐河**庄村委证明,以证实被告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许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双方婚后无生育,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因被告许某某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许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没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离家出走两年音讯全无,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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