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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4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我在广东打工,双方接触了解的很少,在被告及家人的催促下,于当年农历腊(十二)月(阳历2015年1月3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在典礼前,被告向我家索要彩礼37000元,“三金”价值六千余元,结婚时被告除带了几双被子外没带任何嫁妆。我们于2015年2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在蓝天化工厂上班,婚后她的工资没有给我家里一分钱,还经常向我父母要钱,还将家中的电动车卖掉挥霍,经常性的没事找事给我及家人生气,已无法共同生活。在婚后看到被告无意家庭生活,处处以索要钱财挥霍为目的,我经了解,才知道被告在与我结婚之前曾有两次婚史,对我谎说是未婚,每次都是以骗钱为目的。由于被告的行为给我及家人造成严重伤害,我和被告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及物4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单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2014年5月1日认识并交往的,在此刘某某一直在家与我天天朝夕相伴,2014年腊月中旬在男方家人的催促下我们结了婚,并于典礼后第三天领取了结婚证。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原告所说的彩礼的事,我与原告结婚这么久了,现在原告要求退彩礼,我不同意,法律也不会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31日举办了结婚典礼,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月17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婚后未给其家庭一分钱,还经常向其父母要钱,被告对其隐瞒曾有过婚史,对其和父母造成严重伤害,现已无法维持婚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及物4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举证不力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婚姻关系的解除,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互接触了解一段时间后,于2015年1月31日举办结婚典礼并于同年2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在与其结婚之前曾有过婚史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与其结婚之前曾有过婚史,并不能依此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对原告所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予认可,有和好的诚意,因此应以判决不离婚为宜,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一项,双方已登记结婚,原告又没有提供支持其诉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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