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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本案扣除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我1989年丧偶,与被告赵*于1990年秋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不错,2000年起因一些日常琐事和经济矛盾双方开始争吵,遇事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赵*离婚,房子归我所有,股票、存款等积蓄归被告赵*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本来不同意离婚,因为这次郝*起诉离婚不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愿。但是如果郝*坚持要求离婚的话,我同意与原告郝*离婚。离婚后财产要依法分割,但是房子我要求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被告赵*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7月31日原告郝*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郝*即与被告赵*分开居住生活,2015年7月9日原告郝*又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赵*不关心其身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离婚,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关爱,相互理解,互相帮助。本案原告郝*与被告赵*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协调好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不堪同居生活,现原告郝*与被告赵*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郝*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共同财产的处理,现原告郝*、被告赵*约定离婚后“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区红卫街办动力新村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改字第号房屋一套、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垫一副、制氧机一台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赵*补偿原告郝*10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名下的股票有青岛海尔12000股、中国重工3000股、长江证券2500股、*ST云网4000股,由于上述股票无固定基准价,双方无法协商,故应由双方各占50%份额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郝*与被告赵*离婚;

二、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区红卫街办动力新村居委会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改字第号房屋一套、空调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床垫一副、制氧机一台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郝*房屋补偿款100000元;

三、原告郝*名下的股票青岛海尔12000股、中国重工3000股、长江证券2500股、*ST云网4000股,由原告郝*与被告赵*各占50%份额,原告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协助被告赵*办理上述股票50%份额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郝*负担;

四、棺材2副原告郝*1副、被告赵*1副。

五、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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