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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因李*甲起诉时徐*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向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时原告年龄太小,思想天真,婚后原告李*甲发现与被告的性格完全不合,加之被告在外面有第三者,在家也不务正业,欠下他人大量债务,双方已无法生活在一起,2012年双方曾商议“离婚”,因未领结婚证民政部门不予办理,双方遂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但领证后被告却拒不办理离婚手续。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徐*于1992年相识,1993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缺乏信任,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3年11月起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原、被告自此也不再联系。现李*甲以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李**的陈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坨坑村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之子李*乙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可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时原告李*甲尚未年满18周岁,其在并未完全具备辨别能力和行为能力时即与被告徐*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可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并不深厚。双方虽然共同生活多年,但直到年月双方才办理结婚登记,可知双方的感情并不牢固,且李*甲自述双方系为了离婚才办理结婚登记。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原、被告已分居较长时间,目前徐*仍然下落不明,其拒不履行作为丈夫的责任,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李*甲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40元,合计1,04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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