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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戈*甲199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戈*乙,结婚伊始,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有人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在一起,为此,我多次找被告沟通无果。2015年10月20日晚,我回家发现家中有一女人后报警,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戈*甲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戈*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戈*甲199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原武昌县安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戈*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10月20日晚原告李*回家后,发现被告戈*甲与一异性单独在其家中,双方为此发生打斗并报警。原告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诉讼中,由于双方各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戈*甲在婚前有一定的接触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被告戈*甲与异性的交往问题是影响夫妻关系的主要原因,现被告戈*甲不同意离婚,若其能把握与异性的交往分寸,履行好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法定义务,受损的夫妻关系尚有修复的可能。原告李*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对其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戈*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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