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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5年8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1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结婚两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双方没有沟通,现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刘**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儿子刘*乙应由我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刘*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现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刘*甲表示同意离婚。

2012年10月,蒋*购买房屋,刘*甲给付蒋*150000元。

蒋*所购的房屋,2012年装修为刘*甲出资,双方确认刘*甲付出的装修费为35000元。

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与被告刘**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刘**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蒋*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刘*乙目前尚未年满2周岁,故随其母原告蒋*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蒋*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子刘*乙由原告蒋*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刘*甲每月负担刘*乙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原告蒋*须保障被告刘*甲对刘*乙的探视权;

三、原告蒋*返还被告刘*甲人民币185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其他无纠纷。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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